昆明
昆 明 市 律 师 协 会
律师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金 融 法 律 专 业 委 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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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 言
第一编 总 则P1
第二编 委托与受理P2
第三编 诉前准备P3
第一节 借款合同核心条款审查
第二节 担保条款审查
第三节 违约条款审查
第四节 利息、罚息与复利审查
第五节 共同借款人问题审查
第六节 线上贷款业务审查
第七节 诉讼时效审查
第八节 管辖审查
第四编 诉讼与仲裁P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代理金融机构(债权人)
第三节 代理借款人(债务人)
第四节 代理担保人
第五编 执行程序P5
第六编 结案与归档P6
第七编 附 则P7
前 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商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中最为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随着普惠金融、消费金融及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快速发展,此类案件呈现出批量性、标准化程度高、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标的额大等特点。为规范律师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业行为,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金融秩序稳定,特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与律师执业规范、经验制定。本指引旨在为代理金融机构(债权人)、借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等不同主体的律师提供全流程、分角色的实务操作参考,确保办案过程专业、规范、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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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宗旨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规范律师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业行为,明确律师在不同阶段的工作职责与操作要点,统一办案标准,提高办案质量,有效防范执业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法治环境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律师实务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各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企业经营贷款、信用卡纠纷等引发的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
本指引所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因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律师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原则:
(一)独立性原则。律师应当独立进行法律判断,不受委托人不当意志的干预,对于委托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二)审慎性原则。鉴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金额较大、证据材料繁多,律师应当对每一项事实主张和法律意见进行审慎核查,避免因疏忽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
(三)效率性原则。对于批量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律师应当建立标准化办案流程,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委托人的诉讼成本。
(四)保密性原则。律师应当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敏感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第三方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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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委托与受理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四条【委托受理与初步审查】律师在接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判断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
(四)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案件受理的障碍。
第五条【批量案件对接与名单确认】鉴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常具有批量起诉特征,律师在接受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时,应与委托人明确委托范围,核对并确认拟起诉的借款人名单、担保名单及涉案金额清单,形成详细的《委托案件清单》。《委托案件清单》应当载明借款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借款合同编号、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担保人信息等基本要素,并由委托人盖章确认,避免遗漏或重复委托。
第六条【利益冲突检索】律师应进行严格的利益冲突检索,确保未代理过同一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的当事人,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情形。利益冲突检索应当覆盖本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及实习人员,检索结果应当书面留存。对于存在利益冲突但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豁免的案件,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内部审批流程办理。
第七条【授权手续与代理权限】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充分沟通,了解案件背景和委托人的诉求,明确代理权限和代理阶段。协助委托人完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法律文件。代理权限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涉及和解、调解、承认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事项时,必须获得明确书面授权。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范围、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律师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权限范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债权人)委托的特别注意事项】律师接受金融机构(债权人)委托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与委托人确认委托案件的范围和名单,逐一核对委托案件清单,明确每笔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逾期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了解委托人的内部审批流程和授权要求。金融机构的委托通常需要经过内部法务审核、合规审查等程序,律师应当配合委托人完成内部审批,确保委托手续合法有效。
(三)明确代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安排。批量案件的代理费用通常采用按件计费、按标的额比例计费或打包计费等方式,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九条【借款人(债务人)委托的特别注意事项】律师接受借款人(债务人)委托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审查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是否准确,确认借款人是否确实为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
(二)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评估调解或和解的可能性;
(三)告知借款人诉讼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败诉风险、执行风险、信用记录影响等;
(四)审查是否存在非法放贷、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十条【担保人委托的特别注意事项】律师接受担保人委托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确认担保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未经内部审批、决策及其他不得担任保证人或不能提供担保的法定情形;
(二)了解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情形;
(三)告知担保人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和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四)审查担保人是否存在反担保安排,评估反担保的可实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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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诉前准备
第四章 诉前材料收集与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诉前材料收集】律师在正式立案前,应向委托人调取并全面审查以下核心材料,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涉及原件的,律师应当制作《材料接收清单》,逐项核对材料名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状态,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
(一)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若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如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合法的主体资格;企业借款人是否处于正常存续状态,是否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等情形;担保人若为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
(二)合同文件体系。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如有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还款计划书、展期协议等亦需一并收集。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合同中关于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提前到期条款、管辖法院、送达地址确认条款等关键条款的约定;合同签署页是否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签署时间是否明确;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与借款合同一一对应;是否存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债权额限度及债权确定期间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未覆盖债权的风险。
(三)履行证据链条。包括银行放款凭证(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借款人还款流水(需体现还款时间、金额、方式)、利息计算明细表(需列明本金、利率、计息天数、罚息计算方式)、催收通知及送达证明(短信或微信记录、邮件回执、挂号信回执、公告报纸等)。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放款凭证所载收款账户是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一致;还款流水中每一笔还款的性质(本金、利息、罚息)是否明确;利息计算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催收通知是否有效送达,送达地址是否与注册或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一致。
(四)担保物权凭证。包括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记录等。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抵押权人、抵押人、担保债权范围是否与抵押合同一致;质押财产是否完成交付或登记;预告登记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存在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
(五)内部审批文件。对于大额或特殊贷款,可要求提供银行的内部信贷审批表、贷前调查报告、贷后管理报告等,以证明放贷程序的合规性。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贷款审批流程是否符合金融监管要求;贷前调查是否覆盖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关键要素;贷后管理是否及时跟进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变化。
律师在初步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材料审查报告》,载明已收集材料清单、缺失材料清单、材料中存在的疑点及需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并提出补充调查的建议。
第五章 案件分析与策略制定
第一节 借款合同核心条款审查
第十二条【还款方式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区分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等不同方式。不同的还款方式直接影响每期还款金额的计算和逾期本金的认定。律师应当根据还款方式准确计算截至起诉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类型(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利率水平、利率调整方式及调整周期。对于浮动利率贷款,律师应当核实利率调整的触发条件和调整后的实际利率,确保利息计算的准确性。
第十四条【贷款期限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贷款起止日期、宽限期、展期安排等。对于已展期的贷款,律师应当审查展期协议的效力及展期后的还款安排。
第十五条【贷款用途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核实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或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银行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或与借款人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案件,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在因贷款用途改变而加重的责任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二节 担保条款审查
第十六条【担保类型审查】律师应当区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不同担保方式。金融借款合同中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律师应当审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审查保证条款的表述是否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担保的设立与效力审查】律师应当审查担保是否已依法设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抵押担保,应当审查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权利人、抵押物范围、抵押顺位等信息是否准确。对于质押担保,应当审查质物是否已交付或是否已办理质押登记。对于保证担保,应当审查保证合同是否经保证人有效签署,保证人的内部决议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齐备。
根据《民法典》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包括核查保证人的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文件,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律师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真实。
第十八条【担保责任的期间与消灭审查】律师应当审查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和存续期间。对于保证担保,应当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抵押担保,应当审查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对于阶段性担保(如商品房按揭贷款中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当审查阶段性担保的终止条件是否已成就,即银行是否已取得抵押权。在银行已取得抵押权的情况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告消灭,律师应当注意审查抵押权的取得时间与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对于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断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消灭条件是否成就。
第十九条【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的处理】律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多个担保人共同提供担保的情形,以及各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和追偿权安排。对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混合担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债权实现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保证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责任。律师应当分析各担保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路径,为委托人提供最优的担保权实现方案。
第二十条【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律师应当审查主合同是否存在变更(如贷款展期、利率调整、贷款用途变更等),以及变更是否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对担保责任的影响】律师应当审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担保人,债务转移是否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担保人的,该转让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节 违约条款审查
第二十二条【违约情形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本付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提供虚假资料、擅自处置抵押物、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等。律师应当核实借款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与提前到期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计收罚息、计收复利、收取违约金、要求追加担保等。其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金融借款合同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律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及提前到期的触发条件和通知程序。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律师应当准确计算提前到期日的欠款总额,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
第四节 利息、罚息与复利审查
第二十四条【正常利息计算】律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计算截至起诉日或宣布提前到期日的正常利息。注意区分“等额本息”与“等额本金”等不同还款方式下的利息计算逻辑,确保计算公式与合同约定一致。律师应当注意区分贷款期限内和贷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应当制作详细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每一期的本金余额、利率、计息天数、应还利息、已还金额、尚欠金额等要素,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第二十五条【罚息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计算方式。罚息通常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如50%),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案件,应当明确提前到期日,并计算至提前到期日的利息及自提前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律师应当核实罚息利率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六条【复利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约定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以及复利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周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律师应当注意区分贷款期内复利和逾期后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时,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应付未付的利息,一般不将罚息计入复利计算基数。对于将罚息计入复利基数、或对复利再计收复利的做法,应当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综合成本上限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是否超过法定上限。需注意,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规定,其利率上限受金融监管政策和司法裁判规则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金融审判工作纪要中确立的司法精神,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法院应予支持。
所有费用应合并计算为综合融资成本,一并纳入24%上限进行审查。贷款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或拆分合同名目(如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变相收取高息的,法院会将相关费用一并计入综合成本,若总额超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砍头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以及以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金融机构变相收取的利息,若金融机构没有提供对应服务或服务质价不相符,借款人不应支付或应予酌减。律师应当根据最新的司法政策和裁判尺度,合理主张或抗辩。
第二十八条【罚息与违约金并存的审查】律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同时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对于罚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的,应当审查两者的总和是否过高,是否显著背离贷款人的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罚息本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罚息与违约金的总和过高的,借款或担保人可以请求调减。
第五节 共同借款人问题审查
第二十九条【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确认】律师应当审查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上是否有全部共同借款人的签字或盖章。对于存在多个共同借款人的情形,律师应当逐一核对签字样本,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如发现签字存在明显差异或疑似伪造,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代签行为的审查】如出现其中一位共同借款人代其他共同借款人签字的情形,律师应当收集和审查共同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授权文件,如授权委托书等。如无法提供有效授权文件,律师应当评估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是否可追认。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一方,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在放贷前严格审查共同借款人的签字手续,确保所有共同借款人均亲自签署合同或提供有效授权。
第三十一条【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律师应当审查合同中对共同借款人责任形式的约定。共同借款人通常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律师应当向委托人明确说明共同借款人的责任范围和追偿路径。在诉讼中,律师应当将全部共同借款人列为被告,主张其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借款人的内部关系】律师应当了解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合作伙伴等),分析是否存在影响债务履行的特殊情形。例如,夫妻共同借款的,律师应当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六节 线上贷款业务审查
第三十三条【线上贷款合同签署的效力审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线上贷款已成为金融借款合同的重要形式。律师在办理涉及线上贷款的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合同的签署主体确认。审查电子借款合同是否由借款人本人通过实名认证的账户签署。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债权人)提供电子合同签署过程的完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注册账户时的实名认证信息(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信息等)、签署时的IP地址、设备指纹、操作时间戳等。如发现签署主体与借款人身份不一致,律师应当评估合同效力并提出相应的诉讼策略。
(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应当审查电子签名的技术实现方式,确认其是否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法定条件,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三)验签报告的收集与提交。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由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CA机构)出具的验签报告,以证明电子合同签署系借款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验签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合同签署人的身份信息、签署时间、签署过程中的验证记录、电子签名的有效性验证结果等。在诉讼中,律师应当将验签报告作为重要证据提交,以证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律师在办理线上贷款案件时,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已尽到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特别是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提前到期条款等与借款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是否已通过加粗、标红、弹窗提示等方式进行显著提示。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格式条款提示和说明的完整记录,如页面截图、操作日志、视频录像等。
(五)线上贷款的证据链构建。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构建完整的线上贷款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注册和实名认证记录、电子借款合同的签署记录和验签报告、放款记录和银行流水、还款记录和逾期明细、催收记录和沟通记录等。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明线上贷款合同成立和履行的关键。
第三十四条【线上贷款的监管合规审查】律师还应当关注线上贷款业务的监管合规问题,审查以下内容:
(一)贷款机构的资质:审查放贷机构是否具有从事线上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是否已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贷款利率的合规性:审查线上贷款的利率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是否存在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形。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等监管文件,线上贷款的利率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和监管要求。
(三)个人信息保护:审查贷款机构在收集、使用、存储借款人个人信息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违规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的情形。
第七节 诉讼时效审查
第三十五条【诉讼时效审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律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断(如催收通知送达、债务人承诺还款、部分履行、提起诉讼或仲裁)或中止情形,防止因时效抗辩导致败诉。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案件,应当及时建议委托人采取催收、起诉等中断时效的措施,并留存相关证据。
(二)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否已届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是否已消灭。
第八节 管辖审查
第三十六条【管辖审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通常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律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情形。
(二)如合同未约定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借款合同均会约定由贷款人(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否存在多个被告,是否可以依据共同管辖原则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管辖法院。
(四)对于涉及不动产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注意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章 案件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案件法律分析报告】律师应结合收集的材料,对案件进行深度法律分析,重点评估以下风险点,并形成《案件法律分析报告》提交委托人:
(一)诉讼时效审查。审查最后一次有效催收时间,判断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担保效力与存续审查。审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抵押/质押是否已依法登记并生效。特别关注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以及是否存在担保责任消灭的法定情形(如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等)。对于公司提供担保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否存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形。
(三)违约事实与金额核算。核实借款人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对于“砍头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变相增加融资成本的项目,应做好合规性说明,确保综合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表,并对计算过程进行独立复核。
(四)执行可行性预判。初步评估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财产线索,判断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尸企业”或失信被执行人,应提前告知委托人诉讼成本与执行风险,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律师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初步查询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涉诉情况、被执行情况、财产状况等信息。
(五)主体资格与授权审查。审查原告金融机构是否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完备。对于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的案件,应当审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债务人及担保人。
(六)管辖与程序审查。审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情形;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形;是否需要先行经过行政复议或其他前置程序。
第七章 财产保全
第三十八条【保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评估】财产保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评估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保全的必要性评估:律师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迹象,如借款人已停止经营、变更住所、涉及重大诉讼或执行案件、转让资产等。如存在上述情形,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对于批量案件,可考虑采取“总对总”网络查控或批量保全策略。
(二)保全的可行性评估:律师应当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应收账款等。如发现可供保全的财产,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三)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财产保全的法律意义、可能产生的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保全错误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委托人决定是否申请保全。
第三十九条【保全措施的选择】律师应当根据案情选择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车辆、冻结股权、冻结应收账款等保全措施。对于房产,应申请查封,并注意核实房产是否存在在先查封、抵押等权利负担;对于银行存款,应申请冻结,并尽可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户信息;对于股权,可申请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冻结;对于应收账款等到期债权,可申请冻结并通知次债务人不得向被告或被执行人清偿。
第四十条【保全担保与成本控制】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提供相应的保全担保(如保险公司保函、实物担保、现金担保),以降低保全成本。律师应当比较不同担保方式的成本和效率,向委托人推荐最优方案。对于保险公司保函,应当选择法院认可的保险公司,并确保保函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符合法院要求。同时,应评估保全措施对债务人正常经营的影响,避免过度保全引发反诉风险。
第四十一条【保全申请的时机与衔接】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提出,并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在立案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保全金额通常以债权总额为限,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应当及时跟进保全执行情况,确保保全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二条【保全的解除与续封】律师应当关注保全措施的期限,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个月前申请续封或续冻,避免因保全措施失效导致财产被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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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诉讼与仲裁
第八章 起诉与应诉
第四十三条【诉讼请求的确定】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慎确定诉讼请求,确保请求明确、合法、可执行。诉讼请求的确定应当遵循“全面主张、有据可依、便于执行”的原则。
(一)本金与利息计算。准确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欠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违约责任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同时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需有明确合同约定)。对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作为证据,且律师费金额应当符合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三)担保责任明确。明确主张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多重担保并存时,应明确行使权利的顺序。对于最高额担保,应当明确主张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四)诉讼请求的表述规范。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避免使用模糊表述。例如,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年××月××日的利息××元、罚息××元,复利××元,并支付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而非笼统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
第四十四条【民事起诉状的起草】律师代理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当起草民事起诉状。事实部分应清晰陈述合同签订、放款、违约、催收经过,做到时间节点明确、事实陈述客观、与证据相互印证;理由部分应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及合同约定,论证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文书应逻辑严密,数据准确,避免出现前后矛盾或计算错误。起诉状应当载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信息(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诉讼请求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类型分别主张);
(三)请求确认债权人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民事答辩状的起草】律师代理借款人或担保人应诉时,应当起草民事答辩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答辩要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或否认,如否认借款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二)对欠款金额的异议,如认为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有误,应当提供计算依据和证据;
(三)对担保责任的抗辩,如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期间已届满、担保权未设立等;
(四)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如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对利息、罚息、复利的异议,如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上限。
第四十六条【立案材料准备与提交】立案时应当提交起诉状正本及按被告人数提交的副本、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据材料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等。对于批量案件,可根据法院要求制作批量案件登记表,统一办理立案手续。律师应当关注法院的立案审查意见,及时补正材料或调整诉讼请求。
第九章 证据准备
第四十七条【证据收集与整理的一般要求】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全面收集和整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分类整理,制作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目的等。编制详尽的证据清单,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归纳,确保证据链完整(合同—放款—违约—催收—担保)。证据清单应当载明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页码等信息。
对于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电子回单、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应做好公证或区块链存证工作,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于复印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携带原件以备核对。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方证据】律师代理债权人时,应当重点收集和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
(二)证明贷款人已履行放款义务的证据:放款凭证、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三)证明借款人违约的证据:还款记录、逾期明细、催收通知、律师函等;
(四)证明担保权设立的证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证明等;
(五)证明共同借款人身份和签字的证据: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明、签字样本、授权文件等;
(六)证明线上贷款合同真实有效的证据:电子合同签署记录、验签报告、实名认证记录、格式条款提示说明记录等;
(七)证明债权金额的证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明细表;
(八)证明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凭证、保全费发票等。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或担保人方证据】律师代理借款人或担保人时,应当重点收集和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已还款的证据:还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
(二)证明贷款人未履行放款义务的证据:银行流水、账户明细等;
(三)证明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权未设立的证据:担保合同、内部决议文件、登记记录等;
(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催收通知、还款承诺、协商记录等;
(五)证明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证据:合同约定、监管规定、司法判例等。
第十章 开庭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开庭前准备】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熟悉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准备庭审提纲;
(二)准备代理词或辩护词,明确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三)准备质证意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预审;
(四)准备发问提纲,对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
(五)与委托人沟通庭审策略,确认委托人的最终意见。
第五十一条【庭审注意事项】律师在庭审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准确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依法进行举证、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三)依法进行法庭辩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
(四)对法院的询问如实回答,对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猜测;
(五)注意庭审礼仪,尊重法庭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节 代理金融机构(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还款情况核实与抗辩应对】律师在庭审中应重点核实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区分已还本金与已还利息,防止因计算错误导致诉求偏差。对于借款人提出的各类抗辩,律师应当提前准备充分的反驳证据和法律意见。
(一)放款凭证展示。出示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证明资金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或受托支付对象账户。对于受托支付的案件,应当同时提交借款合同中关于受托支付的约定、借款人签署的受托支付申请书、交易对手的相关信息等,证明受托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利率合规性说明。提供利率计算依据,说明综合成本未超过法定上限,并对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供证据(如签字确认页、加粗字体提示、风险提示书等)。对于借款人主张利率过高的抗辩,律师应当区分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差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利率管理规定。
(三)还款冲抵顺序。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主张借款人的还款应先抵扣利息、罚息,再抵扣本金,防止借款人主张先抵扣本金导致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
(四)常见抗辩的应对策略。对于借款人提出的“未收到款项”抗辩,应当提交放款凭证及借款人账户流水;对于“格式条款无效”抗辩,应当提交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合同文本、风险提示书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诉讼时效届满”抗辩,应当提交催收通知、还款记录、起诉记录等时效中断证据;对于“债务已转让”抗辩,应当审查债务转让是否经债权人同意。
第五十三条【担保权利主张与实现】担保权利的实现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的重要保障。律师应当根据担保类型的不同,采取有针对性的主张和实现策略。
(一)担保类型审查。明确担保是抵押、质押还是保证。对于不动产抵押,需确认是否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有效,可依据合同主张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动产抵押,需确认是否完成登记,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权利质押,需确认是否完成交付或登记;对于保证,需确认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二)预告登记处理。若涉及期房抵押,需审查是否已办理预告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在条件成就(如房屋竣工、办证)时,应及时主张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或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担保范围界定。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连带保证责任,应明确主张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最高额担保,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主张优先受偿。
(四)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审理周期短、诉讼成本低的优势,但仅适用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批量案件庭审策略】对于批量案件,律师应采取标准化庭审策略,利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环节,集中解决共性问题,提高庭审效率。
(一)案件分类管理。对批量案件按照借款人是否应诉、是否提出抗辩、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等标准进行分类,制定差异化的庭审策略。对于事实清楚、借款人未应诉的案件,重点做好证据展示和缺席判决的准备;对于借款人提出抗辩的案件,重点针对抗辩理由进行反驳。
(二)标准化证据模板。建立标准化的证据模板和庭审话术,包括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流水、利息计算表、催收通知等常见证据的举证要点和质证意见,确保每一批量案件的举证质量统一、规范。
(三)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适用。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案件,可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缩短诉讼周期。
(四)庭前会议与证据交换。积极参与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就案件的共性问题(如利率标准、担保效力、诉讼时效等)与法官进行沟通,争取在庭前解决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聚焦庭审争议焦点。
(五)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对于批量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案件进展,配合法院做好送达、排期、开庭等工作,避免因沟通不畅导致案件延误。
第三节 代理借款人(债务人)
第五十五条【诉讼时效抗辩与程序异议】律师应重点审查贷款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和程序异议,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一)诉讼时效抗辩。若贷款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三年未主张权利,且无中断、中止情形,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律师应当精确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重点审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贷款人最后一次有效催收的时间及方式;借款人是否存在部分还款、承诺还款等时效中断行为;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导致时效中止。
(二)原告主体资格审查。审查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债权人,是否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资质。对于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金融机构将不良债权批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应当审查转让程序是否符合金融监管规定。
(三)管辖异议。审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条款存在歧义或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四)其他程序异议。审查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送达程序违法、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等程序问题。对于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否准确,法院是否按照确认的地址进行了送达。
第五十六条【放款事实与金额争议审查】放款事实与借款金额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基础事实。律师应当对放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并提出争议。
(一)资金流向核查。审查银行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资金是否进入借款人账户。若存在“受托支付”情形,需核实收款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借款人账户的情况。对于资金回流的案件,可能涉及“虚增贷款金额”或“套路贷”等违法情形,律师应当深入调查资金流向,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
(二)金额争议处理。核对实际到账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情况。若有,主张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本金基数,并要求返还多收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还款记录核对。仔细核对借款人提供的还款流水,确认已还金额、时间、方式,防止银行重复计算利息或罚息。对于银行系统自动扣划的还款,应当核实扣划账户是否为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扣划金额是否与应还金额一致。对于借款人通过第三方平台或现金方式偿还的款项,应当收集相关证据,主张从欠款金额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利率与费用合规性审查】利率与费用的合规性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律师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各项利率和费用进行深度审查,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的部分,坚决主张无效或予以调整。
(一)综合成本上限审查。审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
(二)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若银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关于高额违约金、加速到期条款、罚息计算方式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可主张相关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律师应当审查合同文本中是否对关键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等显著标识,借款人是否签署了风险提示书或格式条款确认书。
(三)复利计算合法性审查。审查复利计算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是否存在重复计息情况。
(四)罚息与违约金并存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还款性质认定与债务重组】对于借款人存在部分还款行为或有还款意愿的案件,律师应当准确认定还款性质,并积极寻求债务重组等和解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一)还款性质认定。若借款人存在部分还款行为,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主张还款的冲抵顺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如果合同约定的冲抵顺序明显不利于借款人,且属于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债务重组方案。对于确有困难但有意愿还款的借款人,可积极寻求债务重组、分期还款、减免部分罚息等和解方案,以减轻债务负担,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债务重组方案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常见的债务重组方式包括:延长还款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减免部分利息或罚息、以物抵债、债权转股权等。
(三)和解协议的签署与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和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应当监督借款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避免因违约导致和解协议解除或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适用。对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借款人,可以关注当地法院开展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积极申请适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通过债务豁免、重整等方式帮助借款人摆脱债务困境,重新开始经济生活。
第四节 代理担保人
第五十九条【担保设立与效力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律师应当对担保设立的要件和效力进行全面审查,及时提出担保无效或不生效的抗辩。
(一)设立要件审查。审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签署,抵押/质押是否已完成法定登记手续。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设立,但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合同应当审查保证方式(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关键条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详见第十七条)。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排查。审查是否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担保财产属于法律禁止流通或不得设立担保的财产、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等情形。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担保范围界定。明确担保范围是否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存在超额担保情况。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超出部分不具有担保效力。对于最高额担保,应当审查最高债权额限度及债权确定期间,超出最高债权额限度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十条【担保责任消灭与抗辩】律师应当全面审查是否存在担保责任消灭或减轻的法定情形,及时提出抗辩,维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证期间届满抗辩。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律师应精确计算保证期间起算点,及时提出抗辩。
(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消灭。在房地产开发贷款中,若合同约定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律师应重点审查银行是否已取得正式抵押权。一旦银行取得抵押权(即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通常即告消灭,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混合担保顺序抗辩。若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
(四)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五)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第十一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一条【调解的重要作用与适用性分析】律师应当充分认识调解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具有程序灵活、成本较低、效率较高、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关系等优势。律师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评估调解的可行性与价值,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调解建议。
(一)调解适用情形。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双方均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应积极促成调解,以降低诉讼成本,加速回款或减轻债务负担。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适合调解:借款人有还款意愿且具备一定还款能力,但暂时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对欠款本金无争议,仅对利息、罚息金额存在分歧;担保关系明确,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希望减轻责任范围;案件涉及批量借款人,通过调解可以快速解决一批案件。
(二)调解不适用情形。对于以下情形,律师应当谨慎建议调解或不建议调解:借款人无还款意愿或明显缺乏还款能力,调解可能导致拖延执行时机;双方对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需要通过判决明确法律适用;案件涉及刑民交叉,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调解方案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委托人明确要求判决而非调解。
(三)批量案件调解模式。对于批量案件,可探索“示范判决+批量调解”模式,即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判决,明确裁判标准后,引导其他同类案件参照判决结果进行调解。这种模式既可以提高调解成功率,又可以保证调解方案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四)调解时机的把握。调解可以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判前调解等。律师应当根据案件进展和当事人态度变化,把握最佳调解时机。一般而言,在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双方对裁判结果有合理预期后,调解成功率较高。
第六十二条【调解方案的制定与审查】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为委托人制定合理的调解方案。调解方案应当包括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安排、费用承担等内容。律师应当充分听取委托人的意见,确保调解方案符合委托人的利益。
律师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协议内容合法、明确、可执行。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调解结果、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审查调解协议中是否存在对委托人不利的条款。
对于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应当设置“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即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的加速到期条款,保障债权人权益。重点条款包括:确认债务金额及还款计划;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恢复执行原债务金额、加速到期等);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诉讼费用的负担;解除保全措施的条件;司法确认或调解书的制作安排。
第六十三条【调解注意事项】律师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类案检索与底线设定。在调解前应检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预判法院可能的裁判尺度,为委托人设定合理的调解底线。类案检索应当覆盖受理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近期生效判决,重点关注利率标准、担保效力、费用承担等争议问题的裁判倾向。调解底线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律师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达成调解协议。
(二)司法确认与执行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诉讼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注意其仅具有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保密与灵活性。利用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探索分期还款、减免部分罚息、以物抵债、债务重组等个性化解决方案,但需确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将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泄露给第三方。调解不成的,律师不得在后续诉讼或仲裁中将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或建议作为证据提交。
(四)风险告知。在调解过程中,律师应如实向委托人披露调解方案的法律后果及潜在风险,不得为了促成调解而隐瞒重要信息或误导委托人。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调解方案与判决结果的差异;调解协议的履行风险;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调解后能否再行起诉等关键问题,由委托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方案。
(五)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律师应当注意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如调解不成,律师应当及时恢复诉讼程序,避免因调解拖延影响案件审理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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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执行程序
第十二章 申请执行与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如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律师应当及时代理委托人申请强制执行。
(一)申请时机。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若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师应当注意申请执行时效,避免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申请执行时效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执行管辖。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申请材料。提交执行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六十五条【财产线索提供与财产调查】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到期债权等),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批量案件,可建议法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批量查询。律师应当积极开展财产调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渠道,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六十六条【执行措施的运用】律师应当积极申请法院采取各类执行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一)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四)对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申请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参与分配与追加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为多个债权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关注参与分配程序,保障委托人权益。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等,可依法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的重点关注问题】律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关注以下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应收账款等;
(二)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调查和应对;
(三)对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程序的应对。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委托人应当及时参与异议审查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对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情形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执行转破产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法院可能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委托人应当关注破产程序的进展,及时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委托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财产线索及时申请恢复执行。对于长期无法执行的案件,应定期向委托人反馈执行进展,避免信息不对称。
第七十一条【债权转让】如果委托人拟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应当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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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结案与归档
第十三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七十二条【结案报告】案件经判决、调解、和解或执行完毕等方式终结后,律师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案件处理结果,并办理结案手续。律师应当对案件进行总结,分析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经验和不足,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第七十三条【后续权利告知与风险防范】案件终结后,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后续可能涉及的程序及相关风险,做好案件的后续跟踪服务。
第七十四条【档案归档】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委托手续材料;
(二)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法律文书;
(三)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
(四)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五)执行申请书、执行文书、调解协议、送达回证、律师费发票等;
(六)与委托人、法院、对方当事人的沟通记录;
(七)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档案应当按照案件办理流程整理,材料齐全、排列有序、目录清晰。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一并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可检索性。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知识管理】律师应将典型案例、办案经验总结归档,形成律所内部的知识库,供后续办案参考。知识管理的内容包括: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争议焦点及代理思路;常见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标准化的法律文书模板;批量案件的办案流程和管理经验等。鼓励律师撰写案例分析、专业文章,参与行业交流,提升律所整体的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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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编 附 则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解释权】本指引由昆明市律师协会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效力说明】本指引作为律师执业参考文件,旨在为律师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规范律师业务操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如遇法律法规修订或司法解释更新,应以最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本指引内容若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七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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